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增加一条,将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九条的内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的内容。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的内容。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修改为“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立法规划”前加“五年”,“立法计划”前加“年度”。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后加“可以”,在第三款中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后加“或者一个代表团,可以”。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在“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前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在“审议的法规案”后加“除特殊情况外”。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讨论”修改为“审议”。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修改为“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在条文最后加“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在“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加“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后加“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应”修改为“应当”。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本立法条例”修改为“本条例”。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