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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法律法规网 作者:stone 来源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20-12-03 10:53:03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七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九章 审计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财政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区域、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区域、部门和单位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的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数据共享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整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经费收支结余、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预算执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情况列入当年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施工、采购、供货、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项目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情况;

(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项目立项审批、项目招标投标和采购、项目管理、项目运营等与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进行定量和定性比较分析,作出审计判断。

第三十五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安排投资项目、分析评价单位内部管理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依据,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区绩效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署对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说明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查询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对审计业务中的特定事项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保障审计工作质量。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法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除外。

第九章 审计整改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审计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自行整改情况、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以及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等。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被审计单位绩效考核,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审阅审计整改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工作纳入督查范围。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或者多次出现同类型需要整改事项等情形的,审计机关应当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约谈。

被审计单位存在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或者敷衍、推诿整改等情形,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整改事项负有监管责任或者协助义务的部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约谈: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照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处置,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经约谈仍未履行相关责任,或者存在授意、放任、协助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事项情形的,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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